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522號聲請人連啟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0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3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附表:101年度除字第52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臺灣銀行新店分行│93年12月29日│110,000元│0000000│├──┼────────┼────────┼──────┼─────────┼────┤│002│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臺灣銀行新店分行│93年12月29日│80,000元│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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