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6月20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及99年4月29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I00000000之一號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有下列違規情形:
①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6月22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彰化縣○○鄉○○路與臨海路口處,因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當場舉發。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6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上開裁決書於95年6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莊郵局。異議人逾期仍未到案,本所即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自95年8月5日起逕行易處註銷駕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下稱本件原處分①部分)。
②受處分人另於98年3月24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福興鄉臺17線與76線路口處,因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舉發,因上開舉發通知單因「查無此人而退回」,並未完成送達,經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惟異議人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4月29日開立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0元,扣繳駕駛執照,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下稱本件原處分②部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業已搬遷他處,並未收受原處分①部分之裁決書,嗣亦不知有何駕照遭註銷之情事,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受處分人對本件原處分①部分之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期間: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亦均有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另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復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20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參照)。則依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之住址與民法上之住居所同一乃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陳報或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㈡次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
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查受處分人自94年9月13日起,係將戶籍設於「臺中縣新興路25巷25號」,迄至95年12月26日始經戶政機關依法將其戶籍遷至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即臺中縣○○鄉○○路○段○○○號)乙節,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原處分①部分之裁決書,業於95年6月22日郵寄至受處分人上開「臺中縣○○鄉○○路○○巷○○號」戶籍所在之住所,因郵差不獲會晤異議人,復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以交付,乃於該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異議人轄內之龍井新庄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該裁決書自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因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自無須於寄存後經10日始生效力,附此敘明)。基此,關於本件原處分①部分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5年6月23日(即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至同年7月15日屆滿,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5年7月15日。惟異議人遲至99年4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卷附原處分機關蓋於聲明異議狀上之總收文章可資佐證。是以,此部分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關於原處分①部分之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四、關於監理機關就違規行為裁決之處分主文中,所為逾期不繳納罰鍰即予易處吊扣、吊銷駕照之法律效力:
㈠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
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㈡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
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⒈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⒉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倘行政處分違反上開規定,或行政處分未經授權缺乏事務權限者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6款、第7款之規定甚明。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亦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此外,由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即包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在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亦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㈢再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二、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而同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又同細則第46條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3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其中要求監理機關將處罰主文記載明確,目的在於符合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的明確原則;而受處分人到期聽候裁決之後,監理機關得宣示裁決內容;倘受處分人未依通知到案或繳納罰鍰,監理機關方有逕行裁決之權力,並將裁決書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不服,再依限提出聲明異議,如此按步依序而行,始符合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㈣另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
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無非屬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得以該預告行為,作為「易處」之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方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尚不得於裁處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時,即同時預為「如不依限繳納罰鍰者,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或「如未於限期前繳送駕駛執照,易處吊銷。」之行政處分,違反上開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
7款規定,應認無效,同依同法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該無效之處分係自始不生效力。
㈤末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方足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4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惟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等規定,更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而與法律保留原則顯相違背。
五、本件原處分②部分,因原處分①部分之易處吊銷之處分,係屬自始無效,故受處分人自無「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㈠本件受處分人前於94年6月22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在彰化縣○○鄉○○路與臨海路口處,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情節,為警當場舉發,並原處分機關裁處:「一、罰鍰1,8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5年7月20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⑴自95年7月2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5年8月4日前繳送。⑵95年8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8月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⑶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8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因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亦未依期繳送駕照,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5日易處吊銷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①部分之裁決書、駕照吊銷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受處分人嗣於98年3月24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福興鄉台17線與76線之路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以「駕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由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4月29日開立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0號裁決書等情,雖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②部分之裁決書、駕照吊銷紀錄表附卷足佐。惟關於上開原處分①部分之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含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部分,因原處分機關分並未另為行政處分,逕以該預告行為作為「易處」之行政處分,使之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該行政程序顯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應認為無效,且係當然自始不生效力。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逕予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程序,既屬自始不生效力,受處分人自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故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