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名共伍枚,均沒收;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上之全聯大賣場門口,拾獲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枚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1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證件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
二、乙○○於98年4月間,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登有「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遂撥打電話與電信業務承辦人員 柯君弘 取得聯絡後,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12樓住處之1樓大樓管理室內,冒稱其為「甲○○」本人,將上開拾得之「甲○○」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不知情之柯君弘影印,向不知情之柯君弘詐稱其為「甲○○」本人,欲申請租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柯君弘遂請乙○○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暢打專案同意書等文件,乙○○遂當場在威寶電信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接續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2支門號共2枚),及在上開2門號之暢打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接續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2支門號共2枚)後,將上開申請書2紙及同意書2紙交付柯君弘收執,由柯君弘於同日持向臺中市○區○○路253之1號1樓威寶電信門市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租用事宜,表示係「甲○○」本人申請租用門號之意,致該門市承辦之成年店員誤認係「甲○○」本人申辦門號使用,陷於錯誤,而於威寶電信核准上開申請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及所搭配之手機共2支予柯君弘,由柯君弘於98年4月29日申請後至98年5月2日前之某時,在乙○○上開住處之大樓管理室內,將乙○○冒名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枚交付乙○○,乙○○則將該門號所搭配之手機2支出售予柯君弘,而同時取得價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此變賣手機之行為乃屬乙○○犯詐欺取財罪完成後之處分贓物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乙○○則承上相同之接續犯意,在柯君弘提供之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章欄」內偽造「甲○○」署名1枚而偽造該紙切結書後,將切結書交付不知情之柯君弘交回威寶電信收執,表示業由「甲○○」本人收受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及手機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威寶電信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威寶電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乙○○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1枚後,即於98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期間內,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供己使用撥打,而於上開期間內接續撥打上開2支門號進行通訊,致威寶電信誤認係「甲○○」本人進行通訊行為,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通訊服務,乙○○則未繳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因而詐得共計1,779元之不法利益。嗣因甲○○於98年5月6日接獲威寶電信之申請門號通知書後,察覺有異,乃於翌日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之威寶電信門市,簽立切結書,聲明未辦理上開門號,經威寶電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威寶電信之告訴代理人 謝仁華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甲○○出具之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及證件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0至51頁)。又被告偽冒「甲○○」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過程,業經證人 陳琬琪 (被告前女友)、柯君弘(電信業務承辦人員)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電話費帳單、通話明細紀錄、通聯紀錄及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8頁及第66頁),互核均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98年4月29日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暢打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甲○○」之署名時,同時有在「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之後將上開文件一起交給柯君弘,柯君弘在98年4月29日後之1週內將2支門號SIM卡交給其,其將
2支手機出售給通訊行,因而同時取得價款3千元等語在卷,似有辯稱其係於99年4月29日偽造「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後交付柯君弘,非於99年5月4日另行偽造切結書之意。惟查,證人柯君弘業於警詢中陳稱:伊在乙○○住處之大樓管理室與乙○○見過3次面,分別是為了申辦門號、交付門號SIM卡2枚,交付時並要求乙○○填寫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及因上開門號發生問題後,伊找乙○○詢問這3次;交件的日期已忘記,但能確定的是,交件地點為陳琬琪的住宅內,收件人是該名填寫申請書的男子,交件時伊有請對方填寫「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當時陳琬琪未在家中等語綦詳。衡諸常情,一般負責替民眾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租用業務之業務承辦人員,為確保該申辦門號之民眾確有取得門號SIM卡及手機,通常會在交付手機及門號SIM卡時,同時請該申辦門號之民眾簽名切結,作為確認其已依約交付手機及SIM卡之證明文件,是以,一般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應係在實際取得手機及SIM卡之際,才會簽名該切結書,以示取得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及手機,始符常情,准此,證人柯君弘上開陳述,即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常情相符,加以證人柯君弘為電信業務承辦人員,其對於此一業務辦理過程,自有固定之辦理流程,其對於上開業務辦理過程之記憶,理當印象深刻,顯見證人柯君弘所為證述,非屬無據,應值採信。至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上開陳述,核與證人柯君弘之證述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恐係因時日經過已久,致其就犯罪經過之記憶有錯置模糊之處所致,本院即難遽信為真,故本院認為就被告係何時偽造「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及何時行使該私文書乙節之犯罪事實,應以證人柯君弘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較為相符,較可採信。惟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確有侵占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遺失物之犯行,及其有偽冒「甲○○」名義簽署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等私文書後予以行使,及有偽冒「甲○○」名義簽署「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私文書後予以行使,而自證人柯君弘處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枚等節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無訛,則被告上開辯解,尚無礙於其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名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電信業務承辦人員柯君弘對告訴人甲○○、威寶電信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基於為詐取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取得搭配手機等財物之意圖,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手機及SI
M卡領取切結書等私文書後,再交付證人柯君弘持向威寶電信行使,目的係在詐得威寶電信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而其於密接時地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其取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撥打該2支門號通話,均未繳納任何費用,詐取通話多次之不法利益,其行為亦係於密接時地為數次詐欺得利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三)至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係為達其向威寶電信申辦門號及手機之詐欺取財目的,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威寶電信之法益,此部分乃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存在,顯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此部分乃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名間,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將其所拾獲之他人身分證、健保卡等遺失物予以侵占入己,其後復持以冒名向威寶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因此詐得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等財物,致告訴人甲○○受有損害,亦影響告訴人威寶電信對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威寶電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後被告又另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通話,因此詐得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威寶電信受有損害,顯見被告之惡性非輕,本應重懲,惟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品行、素行不佳,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
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乃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手機及
SIM卡領取切結書等私文書,業經被告偽造後交付證人柯君弘持向告訴人威寶電信行使,由告訴人威寶電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故僅就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之偽造「甲○○」署名各1枚(2支門號共2枚)、暢打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之偽造「甲○○」署名各1枚(2支門號共2枚),及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章欄內之偽造「甲○○」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表┌──┬───────────┬──────────┬─────┐│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名稱及數量│沒收依據│├──┼───────────┼──────────┼─────┤│1│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申請人簽章欄內之偽造│刑法第219│││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甲○○」署押1枚│條│├──┼───────────┼──────────┼─────┤│2│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申請人簽章欄內之偽造│刑法第219│││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甲○○」署押1枚│條│├──┼───────────┼──────────┼─────┤│3│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之│立同意書人欄內之偽造│刑法第219│││暢打專案同意書│「甲○○」署押1枚│條│├──┼───────────┼──────────┼─────┤│4│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暢│立同意書人欄內之偽造│刑法第219│││打專案同意書│「甲○○」署押1枚│條│├──┼───────────┼──────────┼─────┤│5│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切結書人欄內之偽造「│刑法第219││││甲○○」署押1枚│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