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凱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凱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凱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表:受刑人蕭凱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2月│104年7月│臺北地院│105年2月│臺北地院│105年2月││││,如易科罰金│15日│104年度簡│17日│104年度簡│17日││││,以新臺幣1││上字第218││上字第218│││││千元折算1日││號││號││├─┼────┼──────┼─────┼─────┼─────┼─────┼─────┤│2│竊盜│有期徒刑2月│104年7月│臺北地院│105年2月│臺北地院│105年2月││││,如易科罰金│16日│104年度簡│17日│104年度簡│17日││││,以新臺幣1││上字第218││上字第218│││││千元折算1日││號││號││├─┼────┼──────┼─────┼─────┼─────┼─────┼─────┤│3│竊盜│有期徒刑2月│104年7月│臺北地院│105年2月│臺北地院│105年2月││││,如易科罰金│15日│104年度簡│24日│104年度簡│24日││││,以新臺幣1││上字第206││上字第206│││││千元折算1日││號││號││├─┼────┼──────┼─────┼─────┼─────┼─────┼─────┤│4│竊盜│有期徒刑2月│105年1月│新北地院│105年8月│新北地院│105年8月││││,如易科罰金│1日│105年度審│2日│105年度審│30日││││,以新臺幣1││簡字第1319││簡字第1319│││││千元折算1日││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