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補字第8號
原 告 甲○○
7
被 告 乙○○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100元。經本院於民
國98年7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納之,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98年7月2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繳費1000元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