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9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顏佳如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
   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
   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
更名之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前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
間自91年11月21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準
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5.825計算利息(本件逾期時基準
利率為百分之7.56),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2年6
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第0000000000號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
卡契約書、授信業務歸戶、放款帳務主檔、存褶存款-未登
褶等資料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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