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982號
原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訴外人詠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福利社,於民國97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進貨,惟被告未
依約清償貨款,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47,545元,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簽認單14份
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7,545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