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玉愈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日夜春卡拉OK店內飲用多種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惟於翌日(即23日)凌晨1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口,為警攔檢,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玉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礁溪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顯然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卡拉OK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