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埔小字第227號
原告 葉美泙
被告 李韋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12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除遭竊盜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外,另包含交通費1,000元。是本件交通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元。惟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9年9月2日就原告所有錢包之竊盜行為,而判決被告犯竊盜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為限,而前揭交通費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