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二號
自訴人 王健康 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遺棄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0六號解釋在案。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王健康自訴被告乙○○、甲○○涉犯遺棄罪,因自訴人指訴被告乙○○、甲○○二人涉犯遺棄之對象為自訴人之父 王治平 ,有刑事自訴狀一份在卷可查,是自訴人所指被告乙○○、甲○○所犯遺棄罪犯行之直接被害人顯為自訴人之父王治平,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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