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甲○○
4樓之2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前因離婚等事件(本院96年度婚字第718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6年度婚字第718號),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6年度家救字第14號);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
7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96號,嗣上訴人(即被告)於98年2月9日撤回上訴而訴訟終結,而本院96年度婚字第718號民事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院96年度婚字第718號離婚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離婚,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848元,並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兩造之女 張安喬 滿20歲成年之前一日止,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兩造之女 張睿育 滿20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張安喬、張睿育之扶養費各10,356元之部分,不另徵裁判費。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0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應徵裁判費21,790元。準此,本件離婚等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即3,541元【(3,000+21,790)x1/7=3,54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七分之六為21,249元【(3,000+21,790)x6/7=21,24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至第一審反訴部分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業經反訴原告及上訴人繳納,故不再命其向本院補繳,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