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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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宋威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助惻字第1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威廉(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6月確定。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助惻字第198號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漏未記載聲明異議人已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亦未據此折抵有期徒刑250日之刑期,顯有指揮不當之疏失,爰就此聲明異議,請求註銷系爭執行指揮書並更正內容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5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2月(19次)、1年5月、1年1月(9次)、1年(13次)、1年4月(2次)、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2號5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9次)、1年4月(4次)、1年10月、7月、1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嗣經士林地院再以110年度聲字30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再由士林地檢署囑託臺北地檢署執行並換發系爭執行指揮書,有前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98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堪認定。依此,聲明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系爭執行指揮書,既係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後所換發之指揮執行書,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士林地院,而非本院,是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