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佩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84、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六、三0七、三0八號被告詹○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為肆點零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玖拾柒粒及碎塊(驗餘淨重為玖拾捌點陸陸貳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06、307、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3小包(含97顆及碎塊),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詹○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06、307、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查閱上開案件卷宗屬實。而於該案查扣之菸草檢品、橘色圓形錠劑97顆及碎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793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總冊、105年度青字第3030號、106年度青字第612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4.05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橘色圓形錠劑97粒及碎塊(驗餘淨重:98.6623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外包裝袋共5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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