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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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相對人 王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4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爭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155號卷第3至8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卻未表明抗告聲明及理由,嗣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許柏彥
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