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惟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惟安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王少鴻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11號被告鍾惟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惟安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長安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口時,欲左轉林森北路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左轉之號誌,且車輛左轉前,應注意同行後方有無其他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行車狀況,隨時採其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貿然左轉,適有王少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東路1段由東往西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少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少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鍾惟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少鴻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列印頁2頁、現場照片列印頁2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違規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張 孟源 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3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