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九號
聲請人甲○○
巷19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確定裁定雖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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