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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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及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
再抗告人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聯合律師事務所等間侵權及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雖均為外國人,但彼等於美國散佈不實消息,透過媒體傳播,台灣各地均有知悉,報紙發行地、電視收視地、網路到達及收到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原法院竟仍認對相對人無管轄權而駁回其所提起之抗告,自屬違誤等詞,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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