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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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二號
聲請人丙○○
4號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前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維持第二審所為分割共有農地之判決,嗣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地政機關函復該分割方法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無法辦理分割,始發見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就第二審所論定分割共有農地之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雖提及地政機關函復該分割方法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無法辦理分割云云,但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並未言及第二審判決分割方法有何違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原確定裁定於其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並以聲請人之上訴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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