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小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證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小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況被告前有二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169元),且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亭吟 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685號被告陳小娟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路266巷32號6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娟於民國101年3月30日11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111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之岡山門市,於店員忙碌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竊取歐諾比速纖名模膠囊1瓶(新臺幣1169元),並藏放於上衣後,行經該門市出口防盜門而離去之際,因警鈴響起,遭店員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小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亭吟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小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