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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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泰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
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㈠100年12月6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拾得之鑰匙竊取 楊秀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㈡100年12月6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拾得之鑰匙竊取黃溪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㈢100年12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2之2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拾得之鑰匙竊取 陳麗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㈣嗣經楊秀蓉、黃溪圳及陳麗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文泰之自白。
㈡證人楊秀蓉、黃溪圳及陳麗英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2紙。
三、核被告張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其所竊之3輛機車,均業由各該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為本件三竊盜犯行之鑰匙1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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