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證人 林銘志 於警詢之證述」,同欄第2行「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昌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共計新臺幣500元),並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林銘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69號被告林昌志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6巷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管領之高雄市大寮區商協新村社區廢棄眷村空屋內,徒手竊取該處鋁門窗框架2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於該機車腳踏板處載放上開竊得鋁門窗框架,行經高雄市○○區○○街69巷中興橋旁空地時,為巡邏員警發現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