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惠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惠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惠雄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3年,於民國99年2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5月20日更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月3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舊刑法關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爰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是否可見悔悟,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運用。矧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本罪的刑罰優惠。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再本於比例原則考量後而須執行刑罰。
三、經查:審核受刑人張惠雄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前次係因其友人擔任超商負責人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台而另違反商業登記法行政處分,受該友人請託而協助疏通,乃行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助理工務員;本次則因駕駛小貨車逆向行駛撞擊用路人二人後肇事逃逸。二件所犯罪名類型及罪質雖不相同,但受刑人所犯行賄公務員罪,罪質已屬重大而破壞法秩序嚴重,且業經前審法院載明應佐以公權力之介入監督,而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更應高度遵守緩刑期間所應注意之法義務。而受刑人此次犯肇事逃逸罪,乃行政違規逆向行駛所致,非但觸犯社會法益更兼及個人法益,更彰顯其不欲國家追訴之法敵對意識甚明,受刑人對於前罪宣告緩刑所應擔負不再故意犯罪之自我負責心態,顯有所欠缺,益見受刑人漠視其所受緩刑處遇,所賦予緩刑恩典難收其預期效果。復以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之刑罰強度而言,前審法院所判處之刑度,實已極輕,使之執行前罪刑罰亦非有過度苛刻情事。綜上,足可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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