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6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86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86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雲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8627號)
(一)、相對人乙○○於91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8年7月
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9,091元正未給付,其中49,091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7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乙○○於94年11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8年7月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15,436元(其中本金為115,436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7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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