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文宏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22日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至同日3時17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子女戴○睿、戴○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路。嗣於同日3時17分許,戴文宏駕駛甲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墾丁路229號前,戴文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能力、操控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龔乃雯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車道上,坐在乙車上與 朱桓誼 聊天,甲車前車頭因而自後追撞乙車後車尾,龔乃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右側小腿5.5公分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戴文宏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戴文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駕駛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嗣經朱桓誼報警並與友人駕車追趕戴文宏,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將戴文宏攔下,待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戴文宏散發酒味,於同日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乃雯於偵查、證人朱桓誼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資料、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11月30日恆警偵字第1112375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程度,在車內搭載2名年幼子女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次酒駕確已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可非議,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仍逕自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不同,手法殊異,然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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