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李漢文 相對人 李芬琴李錦良 之繼承人
李芬蘭 即李錦良之繼承人 李菊杏 即李錦良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玉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此項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業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街○○號,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無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號本票裁定聲請卷宗內最末頁所示)。則原裁定之抗告不變期間應自108年2月12日即行起算至108年2月21日止,且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本院所在地,應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惟本件抗告人係於108年3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所示),顯已逾10日之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故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吳保任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按他造當對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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