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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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廠牌型號:HP二五○G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列關於被告前案之記載部分(即「前因案件……10月確定」),補充為「前因竊盜等案件,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6罪,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㈠案)。
另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編號④至⑧所示6罪,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㈡案)。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⑨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㈢案)」。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之「警詢中」,更正為「偵查中」。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家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後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 陳冠緯 稱遭竊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2萬元),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雖未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剝奪其之不法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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