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出獄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告訴人房間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手鍊及金戒指,並於同日十四時許,至臺北市○○街○○○號之協通當鋪,持向不知情之 林碧淑 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嗣於同日十九時許,告訴人發覺後立即詢問被告,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告訴人立即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二十時在臺北市○○區○○街○弄○○○號三樓逮捕被告,並扣得當票、保單及六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五十五頁),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其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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