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5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4,141元,及其中新台幣524,056元部分自民國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又被告於93年5月13日、9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210,000元,約定利息利率年息18.5%,並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改按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8月12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174,705元、借款409,436元,為此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書、約定條款、對帳單、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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