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37歲民
大陸人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城簡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境,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駕駛舢舨船,搭載甲○○自大陸地區鼓浪嶼出發後,往金門縣大膽島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四時許,抵達金門縣大膽島附近之我國禁止水域,復於同日十五時許,未經要塞司令許可,且經該地戌守衛兵揮旗表明禁止進入之意旨後,仍徒步登上屬於金門防衛司令部所管轄之要塞堡壘「大膽島」第一區之管制區內,並隨即為島上駐軍所發覺。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其身分證件、居民戶口簿影本、職務報告書及要塞管制區資料等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所進入之區域,係第一區要塞堡壘地帶,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其全區均屬不得進入之區域,故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其係在大陸地區成立「反對戰爭、維護和平會」之組織,以宣揚戰爭對人民之危害,從而導致大陸當局追緝,而登大膽島以避難乙節,然查被告之配偶為 葛珍芳 ,據被告稱目前在浙江寧波奉化附近之寧海省世界超市工作,然本院經與電話聯繫被告位於浙江省寧海縣之母親 蔣照華 女士,經其稱被告之配偶確係葛珍芳,但「已經跑了快一年」之久,與被告之言差異甚大,且就被告之陳述以觀,時而自稱「中國之甘地」,時而針對目前兩岸情勢發表意見,但並無任何足證其所言內容之證據,以使本院相信被告於大陸地區之真實情況,另被告稱其係基於避難之意而前往大膽島云云,然按緊急避難必須以行為人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險」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有其適用,此觀之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自明。而本件並無任何足資證明被告已陷於「緊急危難」情況之證據,且縱被告因於大陸地區從事政治活動而受有危難,但其以登上大膽島之方式,以從事避難行為,顯難謂為「不得已」之行為,蓋目前兩岸於海峽間船隻來往頻繁且通訊方式(如網路及電話)已相當自由,倘被告欲透過我國政府以自保,則其可輕易透過網路、電話或其它方式向世界或我國政府發聲,非必須以登上大膽島之方式為之,是其行為顯難該當緊急避難之要件,遑論是否有過當之情事,準此,其行為既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則其登大膽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侵入要塞處所罪。被告與大陸籍成年男子,就上開未經許可入境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入要塞處所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未有前科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過重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量刑事項,是屬於法院之職權,經本院斟酌再三,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而就事實認定部分,經核亦無二致,是以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林鈺琅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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