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字裁四0-AEB一九九九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裁字裁四0-AEB一九九九八七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異議人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處罰其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前開裁決書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寄存送達於中和泰和街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提出異議期間即自其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後二十日內方為合法,但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狀登記章可稽,則異議人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