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林裕鈐
       潘新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970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裕鈐、潘新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林裕鈐、潘新宏係前女婿與岳父關係,於民國108
年10月2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仁
德戶政事務所前,因辦理離婚登記時發生糾紛,繼而互相鬥
毆致受傷,已危害社會秩序,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二、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互相鬥毆
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
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6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司法院81年3月1
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參照)。
三、被移送人林裕鈐、潘新宏於警詢時均承認有互相鬥毆,業據
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被移送人林裕鈐、潘新宏有互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
被移送人林裕鈐、潘新宏於警詢時雖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
然被移送人林裕鈐、潘新宏在仁德戶政事務所此一公共場所
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
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
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裕鈐、潘新宏因一時情緒失控,
未能理性溝通,於公眾場合互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
行為後尚知所坦承之態度,及被移送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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