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姚欽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海松 、 王秀蘭 、 姚承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
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