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施聖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遲延
繳款滯納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6.88%最優貸」專案,約定利息自核貸之日起為週年利
率6.88%,貸款期間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記錄者,則自
次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直至貸款本息全
部付清為止,如有遲付月償金之情事,應就每次遲延逐次給
付遲延繳款滯納金【每次應按上個月貸款餘額、利息及其他
費用總和之1.5%或新臺幣(下同)200元,取高者】。詎被
告自9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遲延繳款滯納金未為清償。而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業於97年間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復於99年10月
29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還
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
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美國運通銀行「6.88%最優貸」
現金專案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太平洋日報99年10月29日全國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繳
款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3,09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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