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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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錦雯書記官吳蔚宸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楊振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要旨:
楊振芳係從事裝潢拆除工作,而裝潢拆除後之木板、木條等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為處理拆除後之裝潢廢棄物,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在臉書上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2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信義區將他人房屋裝潢拆除所產生切剩之木板、木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不知情之 陳清能 所有土地上任意棄置而清除之。嗣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經民眾檢舉而前往稽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吳蔚宸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