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富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357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富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富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1年1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傳喚後當庭表示聲請撤銷緩刑。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3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1年1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執行緩刑條件,當庭表示
受刑人因罹患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等大重疾病,其妻亦患有癌症,每月均需回診就醫,與地檢署法治教育課程時間衝突,難以配合,且尚須繳交心得報告等資料,造成受刑人壓力甚大,希望繳交易科罰金等情,有該署111年8月25日執行筆錄附卷為憑,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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