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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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文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線鉗壹支沒收。
事實傅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6月4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五結鄉利澤西路與五股排水溝旁空地貨櫃,趁 陳翠玲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剪線鉗剪斷貨櫃門鎖後,進入貨櫃內,將陳翠玲所有、置放在貨櫃內之電纜線262公斤、抽水馬達5台、乾式變壓器1台、微霧機2台、空氣壓縮機1台、空氣冷卻機1台、工業電扇2台、紅龍柱6支及電箱1個等物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後附之拖板車上,載運離開,以此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嗣再分別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游吉中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向不知情之友人 猶莉慧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竊物品載運至宜蘭縣蘇澳鎮永樂路蘇澳溪旁,燒毀前開竊得之電纜線皮後,欲再載往他處變賣,而經警於109年6月5日上午9時10分,在宜蘭縣蘇澳鎮永樂南路蘇澳溪旁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所竊取之物品及剪線鉗1支。
案經陳翠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傅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文雄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5至17、37至38頁、本院卷第117至119、163至170頁),核與告訴人陳翠玲之指訴(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游吉中、證人猶莉慧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5、23至25頁、偵卷第15至17、31至32、5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警卷第28至34頁)、現場及查獲相片43紙(警卷第40至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卷第9至10頁)附卷及剪線鉗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
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經警方扣押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62頁)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收押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父母均已過世,無人需其扶養,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剪線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告竊盜之電纜線262公斤、抽水馬達5台、乾式變壓器1
台、微霧機2台、空氣壓縮機1台、空氣冷卻機1台、工業電扇2台、紅龍柱6支及電箱1個等物,均業經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