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全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破產事件保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全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柏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受理案號:109年度破字第22號),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為109年度全字第464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八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財產拍賣所得之全部價金,於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2號宣告破產事件審理終結前,除有別除權者外,應暫停發款予抵押權以外之債權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已遭債權人聲請破產,現由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2號(下稱系爭破產宣告事件)受理中。現聲請人之公司股權出資額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依109年度司執字第7780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排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拍賣,倘經執行完畢,將減少可以構成破產財團的財產,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7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命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或命拍賣所得價金不得逕予分配,俟破產事件裁定後,再為分配等語。
二、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惟關於財產之保全處分,破產法未有規定,解釋上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或公司法關於重整前保全處分之規定,審究有無保全債務人財產之必要,並為適當之處分。經查聲請人主張債權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除聲請宣告其破產外,另聲請強制執行其就第三人伊尼斯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定於110年1月5日拍賣系爭出資額,,惟事後考量聲請人以其將系爭出資額設質予其他債權人,已停止該次拍賣程序,有本院公告附卷足憑(見109年度司執字第77805號執行卷㈡第44頁;再者,聲請人債權人除嘉聯公司外,尚有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及第一銀行等債權人,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附卷為憑(見110年度破抗字第10號卷第11至16頁),則依上開徵信資料及嘉聯公司債權憑證所載(見110年度破抗字第10號卷第11至15頁、第29至31頁),抗告人積欠嘉聯公司6,305,395元、利息及違約金,另積欠玉山銀行已逾期本金643萬元債務及花旗銀行及第一銀行等未逾期債務,則抗告人除系爭出資額外,是否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之其他財產存在,以及是否有多數債權人等要件,尚待原法院調查結果,且關涉本件保全處分之判斷,然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2號破產宣告事件,於110年1月5日調查後,尚未為准駁之裁定,業經本院調閱上揭破產宣告卷宗確認無誤,並有上揭破產宣告事件影印卷宗可憑;而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所有屬破產財團範圍之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該拍賣所得,於扣除有別除權之抵押權人受償後,如有餘額,即應依破產法之規定而為分配,是此部分於本件聲請破產宣告裁定確定前,自有保全之必要。爰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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