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向甲○○以借款為女友辦理交保事宜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在基隆市○○路○○○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前,交付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及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詎乙○○入法院後即趁隙逃逸,甲○○在外久候不見乙○○,經向地檢署及法院法警詢問,始知受騙。乙○○則於同年月廿九日,持該行動電話至基隆市○○路○○號睿陽通訊行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得款花用,嗣經警循線查証行動電話使用人 邱美綺陳和民 及睿陽通訊行 王秉鈞 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証人邱美綺、陳和民及王秉鈞指証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睿陽通訊行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一紙,及該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驗之鑑驗書一件,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在卷可按,是被告詐欺犯行事証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而以詐術取財之動機、手段、方法、結果及所得財物,惟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