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蔡必祿 相對人甲○○
49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二00四)倉民初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2月9日結婚,嗣後於93年5月27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各乙份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姻基礎差,婚後共同生活短,雙方分居兩地,互不來往生活已滿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等理由,而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離婚在案,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各乙份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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