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男42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處分案號:民國93年11月2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又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45公里處,因未於該車前端明顯適當位置懸掛號牌(僅車輛後端有懸掛號牌)而行駛,適為駕駛巡邏車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 張清照 由所乘坐巡邏車之照後鏡當場發覺,而將異議人車輛攔停,並據以開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3年11月22日據以開具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情,業據證人張清照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復自承伊所駕前開車輛之前方號牌在為警查獲前2天即掉落而未懸掛該號牌等情不諱(見本院9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惟辯稱伊為警查獲當日就是要開車到桃園去換螺絲把車牌掛起來云云。然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旨在健全公路監理制度及牌照之管理,被告既自承其上開車輛之前號牌在為警查獲前
2天即已掉落,衡情,異議人自有相當充裕之時間且能輕易地將掉落之號牌重行懸掛在車輛適當位置,惟其卻捨此途不為,仍任意駕駛未懸掛號牌之上開車輛行駛道路,證人張清照警員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並據以開單告發,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 徒以伊 此次即係去桃園將號牌懸掛起來及法律並未規定號牌掉下去要幾天內掛回去云云置辯,自非的論。綜上所陳,堪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違反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規定,其前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裁決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牌照吊銷,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否認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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