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網路遊戲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自承聲請書所載之時間,確有接收被害人之物件,然辯稱:僅係幫忙接收,俾便對方轉帳,嗣因對方離線,並無法覓得對方,物件方在其帳上,且其嗣亦無法再上線,恐係遭入侵云云。
2、被害人乙○○則指訴未曾與被告交易或同意給予網路遊戲之物品,被告取得物品時,係於其關機離線狀態。況其原與被告認識,並知聯絡方式,如發現異狀,逕可聯絡查証。
3、證人 陳世杰 証述一台電腦可操作一個以上帳號。又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中,被告與被害人於物件交換時點,各IP使用之角色名稱及二人位置等紀錄,然因電磁紀錄僅能顯示主動方之IP,而無法同時顯示二人IP同時在同址,惟本案取得物件之六時卅三分至卅八分,被害人之IP在218.1
67.2.235,八分鐘後被告之IP亦出現於同址,以浮動IP,八分鐘二址出現於同一IP之機率非常低一節,亦據陳世杰結証在卷。
4、又被告之帳號迄今未曾更改密碼,且於本案後之十二月十六日仍為加值,並仍有上網之紀錄,此有其帳號之儲值紀錄、帳號註冊資料及電磁紀錄各一件在卷可按,則被告所辯已無法上線恐遭入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三、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卅日上午六時卅三分起至卅八分止之接續犯行,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方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是本案犯罪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前,要與累犯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情形有間,是本案不論處被告累犯或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