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勳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人 王嬿茹 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接受詢問時是證稱:當時兩隻狗正要過馬路,告訴人 吳英慧 剛好騎車到狗旁邊,告訴人有嚇到,緊急煞車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47頁)。是被告蔡孟勳答辯意旨稱:據證人王嬿茹於103年4月28日接受詢問時之陳述,當時狗仍待在路旁等待過馬路,是告訴人自行驚嚇摔倒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而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犬隻飼主之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9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管理犬隻,任犬隻在馬路穿梭,致告訴人受到驚嚇閃避不急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唇、鼻唇部撕裂傷合併皮膚及口腔黏膜缺損(4×2公分)、左上顎正中門齒牙齒斷裂、右上顎正中門齒牙齒斷裂、右側橈骨線狀骨折、上唇疤痕攣縮等非輕之傷害;被告犯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