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89號原告 曾坤炳
莊榮兆 張俊宏 被告 洪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參酌該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立法意旨,則民法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就職司審判之公務員,亦必須以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文慧為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832號案件之法官,明知原告聲請調卷,竟不為之,而圖利邵燕玲,爰追加洪文慧為該損害賠償案件之被告等語。惟被告洪文慧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而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適用本法規定。惟被告洪文慧未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原告訴請被告洪文慧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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