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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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奇
丁慶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慶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陳義奇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4年1月,於104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28日,並接續執行本院10
4年審訴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106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丁慶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6月、1年4月、
1年4月確定,前揭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他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5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陳義奇、丁慶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受有如補充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渠等擔任角色、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陳義奇於警詢供稱,伊和丁慶安將電瓶載到新莊區福營路上的資源回收廠賣掉,販賣所得約1300元,伊與丁慶安對分,伊分到約650元等語(見偵字第26686號卷第2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各於主文宣告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4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686號被告陳義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慶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奇與丁慶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凌晨5時40分許,在 陳建成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道○段000號工廠前,發現陳建成所有汽車電瓶六個放置在該處,竟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共同竊取陳建成所有汽車電瓶六個得手,復由丁慶安騎乘機車搭載陳義奇離開現場。嗣經陳建成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尋線查獲陳義奇與丁慶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義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丁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害人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7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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