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清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清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6453號卷第22頁)」;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最後一次是於107年過年前左右,在家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第6453號卷第6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年8月1日22時28分許(見毒偵字第6453號卷第22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又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詎不知悔悟,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6453號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53號被告顏清貴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清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5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日22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顏清貴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削尖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清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07-32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削尖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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