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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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四、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永義 在偵辦另件販賣毒品案監聽時,查悉上訴人有施用毒品嫌疑,乃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持搜索票搜索上訴人住所,雖未搜獲毒品,上訴人又拒絕採尿,而無所獲。但因上訴人為列管毒品人口,警方乃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檢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對其採尿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上訴人於警詢中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永義證述無異,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配合警方及檢察官辦案,坦承認罪,並至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戒毒,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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