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第一審依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北市醫松字第○九七三二八八八六○○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上訴人已有放火前科,仍吸食強力膠自陷於類「精神障礙」狀態下而再為放火之行為,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不能適用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自無違法可言。又第一審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 李克波 ,證人 羅成木 之指證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其放火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無。自無再調查其是否曾因精神異常,有無經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而提前退伍之必要(按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該醫院鑑定報告書),第一審未予調查,尤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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