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空言伊自白犯罪係受其父央求所為,本意為使其父回復與告訴人間之婚姻,絕無誣告之犯意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經原審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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