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文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文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與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內有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61枚、5元硬幣1枚、1元硬幣3枚,共計618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李湘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速偵字第811號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11號被告黎文澤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餐飲店內,徒手竊取李湘云所管領放置在上址店內桌上之零錢袋1袋(內有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61枚、5元硬幣1枚、1元硬幣3枚,共計618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李湘云發現報警,於同日11時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零錢618元(已發還李湘云)。
二、案經李湘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黎文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湘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