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有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單輪手推車1輛、鋤頭及捲尺各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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